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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釋字第776號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與套繪管制

【法規】釋字第776號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與套繪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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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1.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內政部中華民國78年8月24日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之規定辦理」,暨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示:「主旨: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事實背景

1.內政部78年8月24日作成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之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函一)。內政部80年3月22日作成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示:「主旨: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下稱系爭函二)。

2.聲請人劉鴻志所有坐落臺中市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前於82年4月間就坐落相鄰土地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變更(其中原地下商場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並增設7輛室外停車空間於系爭土地之空地上),經其於82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該訴外人作停車使用。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82年10月16日函准予變更使用執照。

3.嗣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使用關係消滅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向改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原因事件被告,下稱都發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都發局於102年2月27日、4月23日函復聲請人有關停車空間之變更仍請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聲請人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於103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4.系爭函二雖係針對建築法第30條規定所發布,然實務上有將系爭函二有關不宜附有使用期限之釋示,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情形,致依系爭函一提供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鄰地所有人,僅能出具未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而生其土地是否受無期限之管制,而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是為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自應認系爭函二為相關聯且必要,爰併將其納為解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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