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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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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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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8026068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8、13、3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7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
           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依前項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者,於所
           在地同業公會設立時,應即向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申請退會,
           並於退會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
           向原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已加入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申請退會
           ,並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加入遷入
           地同業公會或第一項規定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申請退會及重新加入同業公會:
           一、遷入地所在地同業公會與原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相同
               。
           二、遷入地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且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與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相同。

第 8 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五、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所在地。
           二、經營型態。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
           四、加入同業公會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記者,應核發租賃住宅服
           務業登記證。
           前項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
               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核發機關、核發日期及登記證字號。

第 13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停業、復業、解散及所
           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依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變更登記: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
           四、營業項目。
           五、所在地。
           六、經營型態。
           七、組織。
           八、所屬同業公會別。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
           規定辦妥變更許可,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變更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事項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
               服務業登記證。
           二、第一項第三款事項涉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
               業登記證。
           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變更:變更後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換發租
               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變更後已無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廢止原
               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第 32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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