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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

【公告】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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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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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 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而行為人主觀 上已知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變更使用規定而應依法補正之義務,卻仍未遵期辦理,足證其有違反之故意,客觀上則是以不於期限內 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不作為方式甚為明確,機關因此予以裁處並無 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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