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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職務,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造成他人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公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職務,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造成他人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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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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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216、227、229、233 條(108.06.19)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6、10、12、36 條(111.05.11)
消防法 第 2、6 條(108.11.13)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若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職務,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因此造成他人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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