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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以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

【公告】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以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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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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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以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政事務尚無關聯。

裁判字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7、833-1 條(110.01.20) 、土地法 第 103 條(111.06.22)

要 旨:鑑定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 應命該機關團體指定之人到場說明,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 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 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此外,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 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其通常使用之狀態 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政事務,尚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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