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訂定「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201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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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0635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 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 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土地建築使用。送出基地 共有人以應有部分辦理者,亦同。 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 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