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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經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發還土地及辦理登記事宜

【函釋】經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發還土地及辦理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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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10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793號函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本部78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規定,經核准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回復原狀,歸還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至原所有權人死亡,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另因土地徵收條例101年修法後,將撤銷徵收區分為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爰前揭函釋亦適用於廢止徵收情形,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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