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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有關函詢「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疑義1案

【函釋】有關函詢「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疑義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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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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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復貴局109年10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116397號函。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三、有關貴局上開函提及「......本市市民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經查申請人所有高雄市六龜區2棟房屋各為36.55平方公尺及39.3平方公尺,申請人雖未設籍於該2處,惟自有住宅合計超過40平方公尺。旨揭辦法未明訂應計房屋面積為同1人持有各棟面積合計,或各棟分開計算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於案件審核時尚有疑義,懇請惠予釋疑......」1節,說明如下:

(一)本辦法前於101年修正時,參酌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第1項第1款:「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明定本辦法前開視為無自有住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申請人持有共有住宅,非供本人居住,且持分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顯不符居住標準,故視為申請人無持有該共有住宅。

(二)基於上開立法理由,倘同一人持有多戶不同地址且面積皆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仍視為無自有住宅。

(三)綜上,本案申請人持有2戶不同地址且面積持分皆未滿40平方公尺,亦未設籍於該2處,視為無自有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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