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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有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轉貴局釋示住宅法第22條營業稅1案

【函釋】有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轉貴局釋示住宅法第22條營業稅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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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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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18日局授都住企字第1090154563號函轉貴局109年8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2009672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局前揭號函說明三:「本案國營事業出租土地供貴府興建社會住宅所取得之土地租金收入,非屬住宅法規範出租具備門牌號碼之合法建物,是其營業稅之徵免,仍請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1節,本署說明如下:

(一)內政部刻正依據行政院106年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積極推動8年20萬戶社會住宅政策,規劃直接興建12萬戶社會住宅,奉蔡總統109年2月19日指示,請各國營事業及具公股股權公司(下稱公股公司)全力配合推動社會住宅政策,由各國營事業及公股公司利用自有土地主動興辦社會住宅,及108年11月29日行政院「第二階段社會住宅用地部會協商會議」決議:「各國營事業土地出租予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或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社宅者,租金以不超過公告地價之45‰為原則,且免收權利金......」(詳如附件),爰此,中央結合縣市政府、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及國營事業刻正積極推動興辦社會住宅。

(二)查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係明定住宅及社會住宅之定義;另依本法第2條立法意旨,社會住宅興辦係於社會住宅基地上,進行規劃設計、興建、營運及管理維護等事項,非為上開狹義所述社會住宅僅為本法規範出租具備門牌號碼之合法建物。

(三)為減輕興辦社會住宅之財務負擔,依本法第22條規定:「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第一項)......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第三項)」,明定社會住宅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減免規定;另查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0條規定:「社會住宅之租金訂定方式如下:一、本部得評估成本效益,參酌國有財產相關規定租金計算,或委託三家以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後評定市場租金水準。」,其租金非僅依建築物價值訂定,應包含社會住宅房屋及土地成本效益,並查估評定市場租金水準後訂定。

(四)綜上,按本法第22條立法意旨係為減免社會住宅房屋及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及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0條規定,社會住宅租金包含社會住宅房屋及土地成本效益,並查估評定市場租金水準後訂定,爰此,本案國營事業出租土地供臺中市政府興建社會住宅,其土地租金係屬社會住宅房屋及土地成本效益涵括之範圍,應得依本法第22條規定減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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