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 to top

【法規】核釋都市更新條例第 25-1 條規定所稱「不願」參與協議合建者之定義

【法規】核釋都市更新條例第 25-1 條規定所稱「不願」參與協議合建者之定義

最新公告
-
法律新訊
閱覽次數712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 字第 107081647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都市更新條例 第 12、25、25-1 條(99.05.12)
要  旨:都市更新條例第 25-1 條規定所稱「不願」參與協議合建者,應係指探求
          其真意後不願達成合建協議者,尚不包括不納入比例計算者或所有權人死
          亡尚未完成繼承者等情形
主    旨:關於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 25 條之 1  後段所定「不願」之執行疑義 1
          案
說    明: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 107  年 9  月 19 日(107) 不動產開發全
              聯字第 11747  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5 條之 1  規定略以,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未能依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
              者,得由實施者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
              實施者。前開規定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賦予「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
              ,得由實施者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
              施者」之法律效果,考量其法律效果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權利至深且鉅,依法律之文義解釋,前開規定所稱「不願」者,應係
              指探求其真意後不願達成合建協議者,尚非指依本條例第 12 條規定
              不納入比例計算者或所有權人死亡尚未完成繼承者等情形,均得推論
              其為不願達成合建協議者。

 

詳閱全文

我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