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核釋都市更新條例第 25-1 條規定所稱「不願」參與協議合建者之定義
【法規】核釋都市更新條例第 25-1 條規定所稱「不願」參與協議合建者之定義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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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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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 字第 107081647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都市更新條例 第 12、25、25-1 條(99.05.12) 要 旨:都市更新條例第 25-1 條規定所稱「不願」參與協議合建者,應係指探求 其真意後不願達成合建協議者,尚不包括不納入比例計算者或所有權人死 亡尚未完成繼承者等情形
主 旨:關於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 25 條之 1 後段所定「不願」之執行疑義 1 案 說 明: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 107 年 9 月 19 日(107) 不動產開發全 聯字第 11747 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5 條之 1 規定略以,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未能依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 者,得由實施者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 實施者。前開規定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賦予「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 ,得由實施者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 施者」之法律效果,考量其法律效果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權利至深且鉅,依法律之文義解釋,前開規定所稱「不願」者,應係 指探求其真意後不願達成合建協議者,尚非指依本條例第 12 條規定 不納入比例計算者或所有權人死亡尚未完成繼承者等情形,均得推論 其為不願達成合建協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