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修正】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修正「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單位:財政部
日期:108年6月20日
文號:台財產改字第10850001820號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五、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未達該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四分之一者,其國有非公用土地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依都更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讓售予實施者。
九、為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確認國有非公用土地分配方式,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或實施者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限期實施者提供預計更新後可分配樓地板面積等資料;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評估作中央機關辦公廳舍或社會住宅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作中央機關辦公廳舍:
1、執行機關函實施者表達分配更新後房地將作為中央機關辦公廳舍,並副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
2、執行機關函報更新後可分配樓地板面積等資料請主辦機關調配進駐機關。
3、主辦機關辦理調配,將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4、獲配之進駐機關應配合主辦機關通知,撥用國有不動產或接受執行機關委託參與後續都市更新進程(含提供辦公廳舍建築規劃設計需求及驗收、點交更新後房地等),並得自行委託專業或技術服務廠商(含團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分配方案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提供專業或技術性協助。
5、進駐機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分配樓地板面積超過主辦機關同意面積而有留用必要時,應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辦機關核定。
(二) 作社會住宅:執行機關通知需用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由該機關依都更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
十二、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1、都更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用地,屬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者,領取現金補償;其餘應辦理無償撥用者,留供辦理抵充。
2、前目以外之其他用地,參與分配。
(二)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得依都更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讓售予實施者。如屬公用土地應先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十四、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經內政部確定須配合暫緩處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應配合暫緩辦理標售、讓售及設定地上權;辦理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特別約明終止收回土地之條件、時點及不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須配合暫緩處分之國有土地,由執行機關或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確定之整體開發策略及都市更新實施方式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