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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修正「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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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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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48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及第 5  條附表一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二、最低生活費:指中央及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
               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
               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
               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前項第三款所定兄弟姊妹,應為單身。

第 5 條    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
           及財產標準如下:
           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
               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
               附表一。
           二、財產:
           (一)動產限額:
                 1.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如附表一。
                 2.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動產限
                   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一。
           (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一。但下列不動產不予採計:
                 1.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
                 2.申請本次自建、自購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3.申請本次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第 6 條    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
           標準如下:
           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如附表二。
           二、財產:
           (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二。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
                 地價值,不予採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
           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
           定所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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