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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百科

何謂住宅不公平(HousingInequity)?

在住宅中的不公平包含理論與實務兩大層面。在政治經濟學領域中住宅則與社會理論、社會科學哲理與政治選擇理論相關。而住宅亦有相當顯著的目標即是滿足大眾的基本生活需要。在現實中從富麗的皇宮到髒亂的居所皆可謂住宅可見住宅標準的差異相當大因而引起在道德上不公平與不正義的觀感。一些看似不公正的要求則有強烈且必要的緊急行動去改正。在開發中國家的許多簡陋的居所此危險的狀況與生死有關包含兒童的高死亡率與生活環境的極度低落。住宅議題與種族、政治經濟以及社會不公的議題相關而且急迫的需要改革。住宅的議題亦與住宅所有權以及憲法規定的住宅制度體系甚至「家」在當地文化所扮演的角色有關。住宅制度系統可視為生產、消費、所有者的分配、維護、金融以及提供住宅資源的各種不同產業的結合體系。住宅體系的特質與運作過程則因此體系是否在生活經濟、社會經濟、市場經濟以及其他經濟體系中運作而有所不同。自1990年代起全世界大多數國家的經濟體系已經是資本主義經濟或是市場經濟體系而這些國家的住宅系統則包含了政府資源、市場分配、志工組織運作(例如非政府住宅組織NGOs)以及家戶儲蓄、建設與維護等等項目。住宅系統的組織架構設置尤其是金融系統的運作主要仍是以價格為進入此系統的主要指標。此價格導向指標乃與家戶所得分配相互關聯。在住宅系統中家戶進入某一次市場或是權屬則面對許多機會與選擇。較可能實現的選擇即是所謂的「可負擔的」。負擔能力包含三種相互作用影響的因素。第一項因素則是家戶所得與可能的儲蓄。此因素乃受到經濟成長率以及家戶所得成長的影響。穩定的經濟成長率與成長模式有助於所得分配在底部40%的家戶減少住宅負擔能力的問題發生而相較之下低所得成長的國家與地區則容易導致住宅不公平現象與貧窮家戶數量的增加。第二項因素是住宅金融的提供與運作。此因素包含購屋抵押貸款與信用種類、住宅補貼的設計與內容以及主要的成果如租金所得比與住宅支出所得比情形。第三項因素則是住宅成本的中程趨勢。此因素通常會轉呈指數型態可與價格指數相互比較。此三項指數影響家戶的住宅選擇以及價格門檻與家戶所得分配情形。住宅負擔能力可視為家戶的所得分配、所得與支出以及金融貸款情形的綜合關係。所得分配的不公平與不均程度─包含在較低所得分配部分屬於貧窮家戶的數量與集中程度─將對現今住宅不公平與不均有相當大的影響。透過政府政策所建構的住宅系統在各種層面上也認可前述所得分配的問題因而增加或是和緩住宅不公平與不均程度。一般而言住宅政策對於減少住宅不公平有重要的宣示但是實際上的效果則有限。要減少貧窮與不公平的情況因不同環境則有不同的合適政策。舉例來說在一工業化國家較沒有住宅投資與供給短缺情形發放住宅津貼給貧窮家戶則是有效減少住宅負擔能力缺口的政策。又如在一些住宅供給短缺的前社會主義國家如1950年至1989年時期的中歐與東歐國家增加住宅市場供給則可增進貧窮家戶入住合宜住宅的機會。在1990年代的開發中國家低所得家戶的住宅問題可以透過所得增加計畫以及透過政府提供基本公共事業與服務和提供自力救助住宅給居住在窳陋地區的家戶。診視住宅問題若只看到表面的問題則無法提供正確的診斷結果作為住宅政策的基礎。舉例來說在中、東歐的幾個前社會主義國家租金所得比是非常低的此表示家戶的住宅支出亦是低水準。然而若是將住宅與社會經濟體制作整體考量則發現事實並非如此。住宅支出是非常高的而且許多支付是隱藏在非住宅名目下例如隱藏在工資稅目下、在企業提供給受雇員工住宅的成本反映在產品價格上以及政府預算下的移轉稅系統中。再舉一例在工業化國家中部分住宅補貼型式(例如利率補貼與興建社會住宅專款補貼)明顯在改善低所得家戶進入住宅的價格門檻此價格門檻常造成「水平」與「垂直」的不公平。水平的不公平的產生乃在於家戶有相似的所得但卻需支付不相同的住宅支出或是有相似的所得但居住在顯然不同標準的住宅中。垂直不公平的產生乃是於高所得團體所支付的住宅支出少於低所得團體的支出。垂直與水平不公平的情形在大多數的住宅體系中皆會發生。此情形的產生部分源自於前述之所得分配不公平也源自於設計不良的住宅金融與資源分配政策包含部份的所得津貼計畫。但是部分的不公平情形不可避免的僅是以目前狀況為考量層面因為住宅選擇與資源分配是以長期為考量依據。當將長期所得與住宅支出一起考量時部分的住宅不公平現狀就消失了;但是一些不公平的情形也可能因而拉大了尤其是將租屋者與擁屋者的住宅支出相比較時。到退休年紀時許多租屋者所支付的住宅支出可能超過較富裕的擁屋者。住宅不公平與不均等是相互關聯的。然而公平的原則較不公平原則廣泛包括優點、有價值的貢獻與努力以及以需要為基礎的權利。在1960年代之後的社會科學文獻通常認為公平的概念源自於意識形態、福祉與優良的政策等整體考量。但是其實不然。雖然意識型態與優良政策會有重疊之處(例如市場、社會主義與福利政府主張)也有相互獨立不同之處。在政策目標中區分反貧窮、人人平等與減輕貧窮者住宅問題的原則是相當重要的。人人平等主義是指不同所得階層的家戶對於所居住之住宅應有良好的對等關連。反貧窮則是專注於低所得階層的問題。使貧窮者有合適住宅則不僅考慮租金所得比與類似比例亦應考量低於居住標準的居住狀況、擁擠與居住有關之衛生狀況。住宅不公平主要與經濟情況、制度架構以及與財產權有關。財產權利參照對文化、社會與制度的了解以及法律對權利內容的定義。因此住宅不公平包括權屬、使用權利、居住權利、處分權利與金融方面的信用設定以及租賃市場的狀況。這些權利將在政府制度上、市場上在社會上清楚的表達出來。最終地何者是在社會上可以接受住宅不公平與不均等?其問題的癥結乃在於社會的價值觀上而這價值觀並非普世一致的。

何謂參與式設計與規劃(ParticipatoryDesignandPlanning)?

所有的設計專家皆尋求他們所認定的好的設計並透過其所謂的專業素養與領域來增進他們專業團體的權力、社會地位與收入。然而此種專業設計的考量方式對所服務的最終對象不一定是最好、最仁慈的。最典型的例子即是設計與規劃的解決方案皆源自於專家們主觀的理念與價值觀。專家們自力完成規劃與設計不參考其他人的意見。而所謂的參與式設計在另一方面為另一種設計與規劃方式將使用者參與至規劃的過程中共同決定規劃的方向與使用者的生活品質。此方式是一種公開廣納意見的過程結合了市民、專家與行政人員的意見。由誰來決定誰需要什麼乃是住宅與人類居所的中心議題。約翰‧圖能(JohnTurner)一位自我決定論的主張者認為當民眾對於住宅的設計、興建與管理可自己決定此種過程與最後的產品應會影響其社會福利。當民眾對其住宅過程與產品無法自行控管與決定時此住宅產品則會阻礙於民眾個人福祉的追求也對整體經濟體制造成負擔。在住宅過程中民眾的角色已被生產者所忽視不是完全無視民眾的角色或是將所有民眾假設為單一或典型的個人角色。此盲點導致許多民眾對於改善其生活環境成為一股渴望。住宅生產者企圖用其本身的想法來解釋好的住宅所興建的住宅並不一定是實際上好的住宅。此論點乃是以民眾的參與是無效率且費時的假設前提為基礎民眾其實不知道需要什麼或是民眾需要接受住宅知識的教育來了解他們的需要。基於前述這些理念在世上許多民眾的住宅需要則被簡化成某些特定的規範與標準雖然這些規範與標準的意圖可能是不錯的。規劃專家保羅‧大衛朵夫(PaulDavidoff)指出民眾參與的影響在於將匿名與社區整體的認知降低至使用者身上也大大提高了對管理與行政層面的關切。再者將民眾參與包含在規劃過程中規劃者或設計者代表著特殊利益團體就如同律師在法庭中代表其客戶一樣。就此層面民眾參與可視為對於規劃決策過程的一種管制。舉例而言都市更新不僅對解決市中心問題是無效的也將市中心鄰里結構連根拔起。專家已變成一種工具。他們的專業知識不足夠解決都市問題。因此民眾需要參與到規劃過程去創造他們的生活環境;他們也需要感受此種管制力。對民眾而言這種方式能將他們的需要與價值納入規劃考量的唯一方式。民眾參與是一種保護民眾以至個人利益的方式因為此方式可以滿足整體或部分民眾的需要這些需要常被政府機構與規劃專家與建築師們所忽略。民眾參與包含面對面的交流互動個人分享許多重要的經驗與價值觀給群體。民眾參與將會變成社會的主流可以保障市民的自由與生活品質。民眾參與的課題民眾參與是一種通用的觀念包含不同的決策。民眾參與將其觀念化就是幾項簡單的問題對誰?做什麼?在那裡?如何做?以及何時?參與的對象是誰?一般而言受到設計與規劃決策所影響的民眾則應參與到設計與規劃決策過程中。在參與規劃過程中有何預期的成果?舉例而言參與的目的是要集合不同想法、證明態度、散播資訊、解決衝突、或檢討企劃書或僅是平抑民眾憤怒的情緒?何處是民眾參與的開始?民眾參與所需達成的目的為何?民眾如何參與到規劃決策過程中?適當的民眾參與方式必須被引入以達成規劃目的。這些方式亦須吻合規劃目。在政策制定過程中*民眾參與則提供市民某種權力。參與方式例如成立社區工作室與密集討論方式皆允許不同利益團體的意見表達提升人力資源的發展。民眾參與則提供了參與者有機會去管制規劃決策之制定。公聽會另一方面而言雖然可以收集市民的意見最為決策之參考依據但是對決策者並未有管制能力決策者仍可以不參考公聽會的意見。在規劃過程中民眾參與的時機為何?在規劃過程中必須要決定哪一階段需要民眾來參與?開發、實施、評估階段或是哪幾個階段?民眾參與的項目包含資訊交流、衝突之解決以及規劃與設計的內容補充。透過民眾參與居民可以主動的參與到開發過程。對有利於實質環境的維護、擴大公眾的參與精神、提高居民的滿意度以及增加財政的節餘。民眾參與的主要目的如下:1.民眾參與設計與決策過程可以增進民眾對執行機構的信任且在尋求問題的解決過程中更容易接受決策、各項計畫與工作。2.在設計與決策過程中使民眾有機會發表意見改進計畫內容、決策制定以及計畫的發展過程。3.提升社區意識結合民眾達成社區共同目的。民眾參與的階段民眾參與的類型與程度則受到幾個因素的影響且因不同的環境而有所變化。在絕大多數溫和的參與過程中民眾如同建築師的客戶幫助建物的建造。在充分的參與過程中民眾則是自力興建建物。民眾參與在達成規劃目的過程中可分成四個階段如下:1.建立目的:此階段包含發掘與再發掘某特定環境的現況在過程中每位參與者依據其對環境變化的經驗來相互溝通以建立共同目的。2.擬定計畫程序:此階段進行現況的認知並瞭解規劃之實體、社會、文化與經濟層面的現況。此意味著各層面相互交流因此所有參與者可以了解並訂定計畫目標與預期成果沒有隱藏的計畫議程而影響計劃日後的推動。3.設計:此階段著重於對計畫工作從了解進而到考量其現況與內容。在此階段參與者根據其計畫工作項目之順序提供計畫之實體設計給專家作為選擇方案或是最終定案計畫之參考。4.執行:許多社區型計畫其民眾參與過程在前三階段之後就結束了然而通常有可能導致錯誤的結果其原因是民眾的監督尤其是在最需要監督的成果階段。當民眾參與計劃過程從如何去參與、何處去參與、何時去參與以至誰去參與應該再加上民眾想要什麼以及計畫將來的成果為何?民眾必須參與整個計劃過程與專家一起對計畫成果負責。對於有民眾參與之計畫首先必須包含共同的目標。加入民眾參與的計畫目標會隨著時間與時事議題有所變動。當這些目標訂定之後民眾可以很清楚知道需要何時參與計畫或因何議題加入而參與計畫。如果在計畫開始時計畫的認知與預期結果無法具體呈現而且計畫目標也沒有清楚的訂定則民眾在參與計畫過程中無法對計畫有明確的預期對計畫成果也較不可能抱有期望。對於民眾參與之計畫則需要考量時間因素當計畫有充足的時間可以分析議題、參與者、資源、計畫目標以至選擇參與方式等項目則計畫執行成功的機率亦大增。結論民眾參與可視為直接的公眾參與至決策過程。市民共同做決策制定生活環境與品質。民眾結合在一起共同改變生活環境與品質。在計畫過程中民眾主動與直接參與計畫而且根據經驗制定計劃如此民眾參與的功能才可顯現。同時民眾參與也提供了對傳統設計與規劃過程的再檢核使設計與規劃者的計畫目標與企圖更為明確。在設計過程中導入社區民眾的參與則需要一些有效的方式。過去的經驗顯示提升參與民眾的滿意程度以及迎合民眾的需要則對計畫決策有重要影響。民眾參與的理論與實務可以被歸納成下列幾點:1.對於設計的問題沒有最佳的解決方案。每一的問題有許多解決方案。對於設計與規劃問題的解決方案在傳統上以兩個準則來評量:(a)事實─通常指實證的資料主要為建材的優點、經濟活動、建築技術規則等等以及(b)態度─對於事實的解釋對於特殊部分、傳統與客制化之方法以及價值判斷的陳述。因此設計與規劃決策本質上是有偏頗的憑藉決策者的價值判斷來做決定。2.專業的決策並不一定優於一般的共同決策。根據事實所做的決策可以讓參與者檢視是否有其它的替選方案。設計與規劃專家在過程中應考慮讓參與者有機會表達其想法、研擬替選方案與專家共同做決策。3.設計與規劃的工作可以被清楚檢視。專家對於規劃過程的另外考量即是在心中勾勒出規劃大綱在將其提出與參與者共同討論。當所有參與者清楚了解設計與規劃過程的細節與決策以及替選方案他們就可以自己製作計劃而非僅提供想法。此種方式較可能成功是因為民眾參與可負起較多的責任而且也較迎合民眾的需要。4.所有個人與利益團體有公開發表意見的場合。透過此場合民眾可以公開發表其意見做必要的溝通與妥協達成可接受的協議與決策。在過程中採納各方的意見不僅可以增強計畫所需投入的元素也可以讓所有參與者相互學習。5.計畫過程是持續且經變動的。設計與規劃之成果不是僅止於計畫過程所產出的成果需要被管理、評估而且要能符合計畫變動的需要。計畫中所有直接的參與者則是最佳的計畫執行者。

何謂合宜住宅(平價住宅)?

原稱為平價住宅今改稱合宜住宅意即合宜價格住宅。此為行政院經濟建委員會研訂之「健全房屋市場方案」規劃於機場捷運林口A7站周邊、東北角福隆澳底、淡海新市場等地區之預計興建之住宅。

何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Zoning)?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起源於美國且被視為20世紀積極改革運動之一。它的根源是相互矛盾的。城市規劃師及住宅專家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對都市發展的管制工具反之積極有能力的不動產及商業開發者則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預估不動產價值、保障不動產價值及最大化利潤的方式。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明顯的應用到全國各城鎮與城市而其發展就如同其法令本身的無法相互連貫有時積極、有時消極來回重複乃是根源於其相互矛盾的原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意指利用法令來管制在一地區所有的土地使用包含規範建物的使用、基地面積、量體、高度、人口密度、建築線退縮及庭院。期實施方式乃是將所有土地分成不同分區(住宅、工業、商業區等)在每一使用分區下有不同的規範管制土地及建築如何開發及使用。不像大部分的地方法規例如建築及住宅技術規則或實施辦法是全市性一致規定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是在每一行政區均有所不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可視為警察權的執行:透過立法所賦予政府權力來保障社區的健康、福利及安全。實務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規定乃是社區開發許可的考量結果並將此結果推薦到議會中做成執行決議。對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公告與申請覆議與修改規定則通常由市議會來決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允許社區控制人口密度這樣新開發就需要合適的滿足光及空氣等相關服務。它可以幫助預測及穩定不動產投資幫助分離相互矛盾的土地使用及執行社區綜合性的土地使用計畫。從推動開始土地使用分區亦在郊區中被運用來排除低收入家庭間接的排除大部分弱勢團體。在早期土地使用管制的目的是以種族為基礎的土地使用分區系統最找使用者乃是在亞特蘭大最有名的規畫顧問羅伯懷頓(RobertWhitten)。這個計畫主張將城市內的所有土地分成三種分區:白種族、有色種族及未確定的其他種族。懷頓認為「種族使用分區…簡單的說是一個普通的方法用來處理既成的事實。」早期開發在實施綜合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前土地及建物使用都被管制在一般法令其主旨在於;”使用你的不動產而不至於損及別的人的不動產。”這個方法似乎適用在一個土地充裕且實施自由放任經濟與社會政策的國家。實際上此種法令已被證明不適用在維持適宜的居住環境尤其在19世紀晚期到20世紀早期有1800萬人移入美國城市而需要大規模開發的居住環境下。這些城市所面臨的問題就是擁擠及缺乏規劃的開發到處充斥著高密度的廉價公寓單調的商店緊臨在醫院鋼鐵工廠邊就是住宅社區。美國城市對於因大量移民及工業化所造成的擁擠及缺乏規劃的狀況作出這樣的反應措施就是針對有污染的工業限制在特定地區且規定在過度擁擠的地區有建築高度限制。在1892年波士頓為美國最先管制的城市在1920年國會在華盛頓特區採取相同的管制規定。而紐約市則在舉辦不動產投資及改革公聽會之後1916年全面實施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除了保護不動產投資安全的需求也以相同程序提供民眾更多空間、光照及減少不健康擁擠住宅的需要。確實1929年賀伯特及賀伯特(HubbardandHubbard)在他們的全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計畫調查中表示「利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來保護不動產的價值此方式已迅速地被各地的財務機構所認可。」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興盛受到紐約市規定的影響很大好像美國都市如果沒有立刻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那個城市就會發高燒或是枯萎。在1924年在紐約市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後8年美國商業部在胡佛總統任內透過美國商業公會的協助下公布了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標準的授權法案。此標準的銷售量超過有5萬5千份且幾乎一字不露地被超過半數的州政府所採用。兩位律師阿弗瑞特‧貝門及艾德華‧巴希特律師長期關注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而且向專業顧問例如羅伯‧懷頓請教來協助當地社區建立屬於自己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通常都是使用1916年紐約市管制規則當作範本。在1930年768處都會區即佔全國80%的都市人口都已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對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大幅成長都市計畫則是逐漸衰弱。雖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在表面上的意義是執行社區的土地使用計畫且在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標準授權法中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仍需符合綜合開發計畫」但因大部分的社區都急於採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致於尚未擬定那樣的計畫。在很多案例中研擬計畫都已經在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十年後的事了。且在大部分的案例中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如同市議會所訂的法規一樣反之都市土地使用計畫的實施則不是透過議會只是計畫機構擬定即可。至今土地使用分區仍持續為廣泛民眾所支持在二次大戰之後除了地方稅賦之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乃成為一般民眾最關切的焦點。在行政上有數以千計的民眾是以無給職方式的參與規劃委員會、土地使用分區委員會及土地使分區申訴會等。在1970年大約需要25000人在美國各大都會區協助。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廣為通行的部份原因在於市民人為其是「賦予直接參與決策過程的權力」。顯著的土地使用分區案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在憲法層面的適法性則未被討論直到優可利村對上安柏不動產公司(VillageofEuclidvs.AmblerRealtyCo.)訴訟案為止此訴訟案在1926年提到美國最高法院在優可利村案的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綜合性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合法的及合乎憲法所賦予警察權的運用。安柏不動產公司購買了位在俄亥俄州優可利村的土地他們打算建立工廠但在隨後的1922年優可利村實施綜合性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把部分的安柏公司所持有的土地變成住宅使用安柏提出告訴主張住宅使用將降低他們原本持有工業使用土地的價值。為此安柏提出論述是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已超出警察權的權限並因此而拿走財產違反憲法第14條修正條文的規定。最高法院拒絕安柏的訴求並建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在憲法上的適法性架構做為解釋案例。最高法院的論點包括三個原則第一最高法院強調警察權的權限是不能僵固的而必需依都市發社會的複雜度而保有彈性及容受度。第二不能聲稱因不動產價值在金錢上的損失而判斷價值有所減損像這樣的減損可能被認定為因為那是惟一一個計算有興趣社區投資開發的權重而不是地主所主張的因使用受到限制所造成的。第三法院擴大認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制定為一個立法假設的正當性在以前是不被接受的。正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從新奇的觀念一直演變為憲法所接受的成熟過程如同在二次大戰後逐步往市郊開發般累積有更多的城市發現這樣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下所造成的依所得、種族、或是生活階層將人群分類及隔離的問題。這些批評認為分區管制是社區期許透過立法能有秩序的成長、分離不適當的土地使用與「保留社區價值」其作法與在都會區內提供可負擔的住宅以及使種族之間能夠融合的策略是相互衝突的。注意到美國大都會地區有著極明顯的種族及經濟隔離批評者則建議認為大街廓式或自利式的土地使用分區以及其他土地使用規則乃是單純的保障不動產的利益並以開發更新更貴的不動產或是扮演促進為經濟及種族隔離的積極角色來達成目的。批評者亦指出利用一些規定所造成的隔離問題例如提高基地開發最小面積、限制公寓及集合住宅還有對新屋課徵稅。下列二個案例可以證實上述的問題。在1980年六月在美國司法部提出訴訟的7年後北俄亥俄州的地方法院發現帕馬市(Parmacity)已經違反聯邦公平住宅法的條文(theFederalFairHousingAct)。法院發現帕馬市運用系統模式的運作為長期的將黑人趕出城市。由帕馬市議會所主導的作法包括:(a)拒絕授予郊區公寓的開發許可與補貼(b)要求額外的停車空間造成興建公寓成本的增加以及(c)通過一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嚴格限制建築高度因而封鎖受政府補貼(中低所得)公寓的興建。在法院來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其他土地使用規定已被用來作為達成隔離及歧視目的法院命令糾正廢止數個條文並要求帕馬市提供誘因給種族融合補貼住宅的開發。1960年代土地使用分區的案例有相似的議題而持續被攤開來檢討。這些案例最廣為人知的是羅倫山I與II案例。(南柏林頓郡NAACP與羅倫山鎮訴訟案1975)。羅倫山位費城市郊區是一個怡人且正在成長的郊區小鎮也是位在紐澤西州的西南方。就如全賓州大部分的都會區一樣羅倫山鎮實施大街廓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以及其他土地使用限制來排除低收入戶家庭進住。一群居住在小鎮的窮人聯合其他關心公共利益的團體並由地方全國有色種族權益促進會帶領對羅倫山鎮的公然排他分區使用管制措施提出告訴。這個訴訟案最後送到紐澤西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判決也形成了一項重要的里程碑。在一開始法院聲明社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概念及其他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必須提供且塑造一個地區讓中低收入家庭有公平分享住宅的機會。法院認為排他性的使用分區管制違反了公平保護以及紐澤西州法所保障的正常程序原則。接下來一連串的訴訟案即是有名的倫羅山II案例由此建立法院行政改善系統來達到公平分享的目標。針對公平分享議題法院改善系統挑戰了州立法在1985年紐澤西州議會接受公平住宅法案內容建立一個行政機構來取代法院監督市行政單位實施公平分享住宅的措施此機構即是可負擔住宅議會(CouncilonAffordableHousing)。倫羅山訴訟案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但不幸的是倫羅山鎮案例的貢獻程度則有限因為判決乃是以紐澤西州憲法為依據所以其影響層面則僅及於紐澤西州。即使在紐澤西此判決的影響程度則因柔弱的政府在面對強大的社經力量而抵銷了而且立法機關也欠缺法令的執行能力。現今土地使用分區的問題在具體規劃原則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需在長期主要計畫準備好之下才能施行。實際上在缺乏對社區現況問題與未來需要的估計所制定的綜合發展計畫的基礎下則很難去定義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然而大部分社區在完成主要計畫之前就已經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在1927年當美國有569個城市表示要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但其中只有181個城市完成主要計畫。大部分的行政機構認為造成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失敗是因為許多社區尚未整合土地使用計畫。另一個問題是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對保留現況的規定。大部分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允許土地使用超越其以前不相容使用的情形。原來期望在管制之後隨隨著時間的演進就可以消除與管制現況不相容使用情形。但自然的排除方法其結果是緩慢的尤其是市場需求較低的地區。因此即使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後也無法成功的改善已衰敗的地區。有些機構認為土地使用分區是可以追溯效力的而與管制現狀相容使用的問題將在一段時間之後就會消失。倫羅山案件及其他美國案例所引發的重要的問題在於地方所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與都會區對土地使用得實際需要不大有關聯。美國所有的都會區在經濟上都是相互依賴的但是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基於地方利益及支持下的行政管理權。與從對對區域最好的角度來看的產業、住宅或商業發展的區位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決策則是政治化僅是以地方的觀點來增加地方財政收入、避免有害的使用、或者保障現有狀況所做的規定。除此之外例如在程序上的差別有些地方政府因為在財政上的困難因為影響到推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所需的財政預算。許多機關表示如果要避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財政問題以及避免地方經濟區隔與種族隔離問題更加惡化維持一個最低程度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基本且必要的。此種規範的權力則應去解決基地設施的困難以及不適宜環境所帶來的副作用這些在現代都會區發展卻是基本的規範權力。而這些在地方上不想要的土地使用(LULUs)例如垃圾掩埋場、爛泥廢棄地、污水處理場在土地、機場等之類的卻是屬於必要的設施但卻有「不希望在我家後院(NIMBY)」的反應。像是低收入住宅及勒戒中途之家通常這些都會被地方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土地使用管制排除在外。最後在1994年美國有一案例是對於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土地使用管制在實務的問題做出條件式的規範。在杜倫對提剛(Dolanv.Tigard)訴訟案中市府要求無償提供土地當作是給予建築許可的條件;美國最高法院認為這是一種「徵收取得」。一般而言所謂的徵收即是當政府對於土地所有人的財產權的行使加以限制即表達意圖去否定所有人的不動產使用權利。法院裁定像這樣要求開發者無償貢獻部分不動產給政府則需要加以修正亦即當政府需要「作某種獨立的決策去要求開發者無償提供的不動產則是與不動產本身性質以及與計畫開發的影響有關」。在杜倫案中最高法院作出應如何無償提供及徵收的解釋此解釋通常適用在對為環境及設施減緩目的所制定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且要求對無償提供與合法的公共利益之間建立一個「粗略的比例」或是「聯連性」。此種解釋也使得較為保守的法院繼續依此解釋也讓政府較難規範土地使用。按照這樣的裁定地方政府、規劃師及立法者都必需更為注意這種有條件式的開發目的。結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在現代的地方政府是非常普通的功能自20世紀早期在美國實施也面臨出許多改變及挑戰。特別是有下列三種團體已經面臨挑戰:1.土地所有權或是開發商通常是抗拒法令對其開發方式設限。2.現在的社區居民經常會利用土地使用規定來對他們期望的社區標準加以規範也通常會利用此規範來排除不和他們期望的土地使用、種族與經濟團體。3.居住在都會區周圍社區的居民會關切將地方性的土地使用政策擴及到整個區域所帶來的負面效果。這些居民希望將他們的老舊環境及公共設施而換成是新的他們的選擇則受限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規定而形成人為因素所造成的住宅價格上漲並使他們被排除在外。在美國前述的第三種團體(社區居民)的利益在未來將面臨更多的挑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乃代表私人權利及公共利益的協調結果必需持續修正並擴大來面臨挑戰。

何謂土地所有權消滅?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中指出土地所有權消滅之「土地」是指陸地而言。私有土地(指陸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指水地)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所有權消滅屬於絕對消滅指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後無償歸為國有。

何謂土地徵收?

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使用公權力強制取得私人土地並針對其消滅的所有權給予補償而對其土地另支配使用。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所謂「公共事業」包括下列各項:1.國防設備2.交通事業3.公用事業4.水利事業5.公共衛生6.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7.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8.國營事業9.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而徵收之主體僅限於國家亦即必須屬於國家所興辦之事業始得依法徵收因此應以上述所列舉之事業範圍並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需地單位在陳報徵收之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徵收說明會或於陳報徵收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各所有權人於得知土地即將被徵收後能有充足之時間作妥適之安排與處理。徵收公告及異議一、公告徵收時除於各級政府及各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外需地之各級政府將依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住址以雙掛號通知各所有權人可前往鄉、鎮、市公所或各級政府閱覽徵收圖、冊、補償種類及金額。二、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備妥有關證明文件向各級政府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補償對象及標準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本府依下列標準計算發給。一、地價:1.都市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四成。2.非都市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補償外並視都市土地加成標準發給獎勵金。二、地上建築改良物:地上建築改良物以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並依公告當期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計算發給。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發給百分之四十予以救濟。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發給「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獎勵金逾期者不予發給。三、地上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以實際耕作、養殖人為補償對象其補償遷移費依公告當期台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發給。四、墳墓遷葬費─依公告當期台中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發給。五、出租耕地之補償─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的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並於本府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交。承租人應將所領取之補償地價之半數列入所得申報所得稅。六、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殘餘土地一併徵收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是形勢不整導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份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在徵收公告日起一年之內皆可以由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殘餘土地一併徵收。申請人須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物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之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倘若申請人資格不符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應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得辦理撤銷徵收的場合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收回權依照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但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何謂地籍清理?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主要清理程序如下:1.清查地籍。2.公告應清理土地、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3.受理申報。4.受理申請登記。5.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6.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7.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基於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清查公告後權利人始得於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所以97年7月起直轄市、縣(市)政府會相繼公告待清理之神明會土地及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並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其他土地則分年分類清理及公告。

何謂市地重劃?

定義市地重劃係以交換分合手段將區內地界不整、畸零狹小、未面臨道路之土地予以重新整理規劃重劃完成後分回之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適合建築使用促進都市均衡發展。市地重劃的進行方式為政府主管機關主動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政府主管機關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自組重劃會辦理重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皆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另外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方法可分為分配土地、現金補償。分配土地係指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的土地之後採取原位次分配將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則是當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便採取現金補償的方式。重劃地區範圍內之土地處分限制重劃地區範圍確定後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得報經內政部核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重劃前後地價的查估評定並與公告現值之關係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線價或區段價。重劃前後地價經查定後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委員制委員均具公正、專業形象評議過程至為嚴謹結果也均能符合重劃目的。重劃前後地價為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適當與否關係到分配設計成果是否正確負擔是否公允地主相互間之清償是否合理及抵費地之配置、出售等問題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

何謂徵收空間使用權?

空間使用為公共建設或工程因路線或工程需要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情況。於大眾捷運法中第1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如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可以徵收規定取得但應選擇雙方損害最少的方式辦理並支付相當之補償。但如因土地使用或路線穿越導致基地無法有效使用時(如畸零地等)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前述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何謂成長管理(Growth Management)?

成長管理計劃可協助郊區、市郊與都市社區達到地區土地使用的目的與目標。最近幾年典型的成長管理目標在於放慢發展腳步直到必要的公共設施服務達到要求的標準也在於避免因新開發成長所伴隨的非必要開發成本。較特別的是許多社區也採行成長管理措施預期將社區成長之有關環境、社會與財政方面的負面影響減至最低。而較不常用的成長管理設計是鼓勵可獲利的產業、商業與住宅發展。特定成長管理策略通常包括傳統的土地使用管制與分區規定、合併管制、都市限制發展線或綠帶以及公共設施服務與發展時程。有時候成長管理策略與成長管制策略的差別在於後者的定義較狹隘專注於人口成長、住宅興建與經濟成長或三者兼有的限制。成長管制策略包含對人口成長上限、住宅興建數量上限以及開發延期與時程的量測。成長管制一般也被視為較廣義的成長管理策略的一部份因為絕大多數的成長管理策略皆包含成長管制的衡量也因此成長管制與成長管理兩個名詞間通常是相互使用。在1950年代與1960年代在美國的大多數社區都是積極的發展與成長。而在1970年代這種社區成長狀況則有所改變其原因是環境成長的議題受到重視而後嬰兒潮出生的人已成長到青少年期因而對於住宅需求則快速增加。逐漸的在快速成長地區許多小型市郊區的社區(以高收入與高教育程度居民為主之典型社區)已開始實施成長管理措施管制住宅數量的成長。透過成長管制社區能預期降低噪音、空氣污染、交通阻塞以及對環境敏感地區的損害通常的目的在保護社區的生活品質。因此環保團體成為社區成長管制措施最主要的支持者。大多數的社區成長管制的案例則在加州有超過100個社區施行某些成長管制措施而一些城市政府(如聖地牙哥市、舊金山市與洛杉磯市)也通過立法來限制開發率。成長管理計畫方案不僅在加州亦在全美各地普遍實施。最近的研究指出有567個地方政府已實施某些成長管制措施。在1970年代初期成長管理策略經常包含對住宅興建率與住宅品質方面有一些明顯與隱含的限制。這些成長管理措施與衡量方式不可避免的會包含一些明顯的外部效果以及蔓延效果亦即成長管理所採行的限制措施乃是因為開發通常是位在未限制法展的社區所造成的。因此有人即成長管理的策略是在於發掘地區在發展中所衍生的問題而不是去解決問題。而這些成長管理所採行的限制乃是因為居民遷移居住地離工作地點越遠所致。對這些地區實施成長管制更導致交通阻塞以及空氣汙染等問題更加惡化。無須驚訝地這些成長管制措施通常會遭到建商、開發商與不動產所有者的反對而這些人則是放任式土地使用管制系統的獲利者。對於早期成長管理策略的批評最常見的是這些措施具有排除式管制的特性。對於住宅供給的限制通常造成住宅價格與租金上漲使得經濟與種族弱勢家庭受到影響。此外成長管制措施則被認為會影響住宅的特性(例如變成需要興建更大面積住宅)也使得此類住宅讓低收入家庭更無法負擔的起。這種因成長管制措適所產生的排除效果也引起合法性的議題。然而不動產所有者、建商與開發商則贊成且維護此種成長管制規則。在1980年代以及1990年代一些社區實施更綜合性且較複雜的成長管理策略。這些新的措施包括開發捐或影響捐以及分配許可系統(permitallocationsystem)非常典型地都與主要公共設施用(如學校、公園與圖書館)以及區域基礎設施(如污水與廢棄物處理系統)佔商業、產業以及住宅開發的比率有關。而這些新的成長管理措施通常也會與合宜住宅提供策略相配合。這些策略包含給予低收入住宅開發較快捷的建物許可放寬合宜住宅開發的限制或是規定所有新住宅開發需留一定比例給低收入戶。這些較綜合性的成長管理規定比早期的規定更獲得多數社區團體的支持。例如在科羅拉多州的波爾德市(Boulder)許多團體包括當地不動產協會與商業公會等都支持現行的綜合性成長管理策略。當社區以及州郡地區環境情況變化時地區成長管理的策略也會隨之修正與改變。最近一些州感受到地區成長的壓力因而通過立法要求社區必須提供成長管理計畫說明各地區的預期成長以及必要公共設施服務提供情形。例如佛羅里達州、紐澤西州以及奧勒岡等州皆已立法對全州要求提供此類計畫。在規劃專業領域中專家們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認為何種成長管理方法最有效果。大量的研究已探討成長管理策略的效果特別是住宅數量與品質對於窮人的影響效果。許多研究發現因成長管制所引起的價格效果的影響相當多元。例如在快速成長的都會區普遍都會實施成長管制措施也可能賦予開發商壟斷的權力平均住宅價格在管制地區會比非管制地區高出35%到40%。而位於快速成長都會區內的社區若是未普遍實施成長管制措施則對於住宅價格的影響很小或幾乎沒有影響也因此增加社區內的住宅建築活動。絕大多數有實施成長管制的社區其對住宅價格的影響效果會落在中間範圍以10%到20%為主要區間範圍。研究已發現如果成長管制未能有效實施或是都市計劃者熱衷某些特定措施或是社區居民偏好某些管制措施將會使得住宅價格預期上漲。未來研究者不僅應探討成長管理策略對住宅的影響也應探究對於就業率的影響亦須探討因管制所帶來的外部不經濟與雍塞所成本(例如交通阻塞與空氣污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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